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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过程中若干问题的分析
  发布时间:2015-04-28 14:29:06 打印 字号: | |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一方将一定数量的金钱包括国库券等无记名的有价证券转移给另一方,另一方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民间借贷行为何时开始存在已经无处考据,因为历史原因,民间借贷行为的作用通常适用于公民个人之间进行的借贷行为,这种借贷绝大部分以金钱为标的物,其目的多为生活所需,表现出来的特点为借贷时间短、金额少,并且通常无息或者利息低。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伴随着生产活动日趋频繁,传统意义上的民间借贷行为逐渐发生改变,个人及企业对于资金的需求愈加旺盛,而资金的快速流转在提高企业生产效率的同时,也使得中小型企业的在经营过程中扩大收益。改革开放三十年来,使得社会财富快速增加,个人所有的资金极具增加,民间资本的规模十分庞大,单纯以消费为目的的民间资本已经远远无法满足民间资本的使用,此刻民间资本已经逐渐进入了资本市场,于是,民间闲散资金如何进入资本市场并进行流通,变成为近年来政府愈加关注的问题。传统模式下中小型企业通常会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但是基于金融机构的性质特殊,申请手续复杂、审批程序漫长繁琐、审批门槛高,使得许多中小企业望而却步,同时市场经济下快速灵活的经营策略是必要手段,于是基于小额贷款下民间借贷因其灵活简便往往更加受到青睐,在审判实践过程中表现出来的形式为大略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借贷金额呈现出逐步递增的趋 势,同时借贷案件中担保数量也呈现上升趋势。由于民间借贷案件的目的性从生活性消费逐渐转向生产经营性消费,所以早起的民间借贷行为多为亲属朋友之间用于 生活上的必需而借贷,此类案件通常借贷金额小、时间短、无担保,而且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于借贷事实基本无异议,多能已调解方式结案;但生 产经营性的借贷案件,则借贷金额较大,动辄10几万甚至百万,并且有保证人及担保物,虽然借贷双方均为自然人,但往往借款方通常为企业的负责人,虽然为个 人借贷,但是实际全部应用于企业的经营生产和资金流通。此类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往往会对于借贷金额的事实部分存在争议,为案件的审理制造了许多麻烦,增加 了案件的审理难度。

  二、关于利息方面,民间借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生活性借贷通常不约定利息或者较低的利息,并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借贷双方往往基于亲情与友情的因素,均同意在利息上作出适当让步,从而便于案件审理。但是以生产为目的借贷,利息通常约定明确,包括月利2分、3分, 月利5分也较为常见 ,笔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甚至曾经听闻个别借款人甚至以5角利进行短期借贷融资,一旦资金链条断裂,往往血本无归。并且此类案件通常借贷手续简便,虽然利率高,但往往也受到了借款人的青睐。

  三、借款金额方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生活性借贷往往借贷本金清晰,借条或者欠 据上所载明的金额即为实际的借款金额,但是生产经营性的借贷,在借贷金额上往往并非借据及欠据上所注金额,在借贷过程中,出借人往往会预先扣除本金计算利 息,借款人获得的借款便会少于借款金额,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此类借贷行为应在案件审理查明过程中,以实际借贷金额计算,但由于民间借贷行为的隐蔽性为 案件的审理造成了很大难度,并且借款人基于各种原因并不愿意陈述,通过审理,我们发现此类借贷行为因其隐蔽性,而且在借贷过程中通常会以现金的形式进行, 较少使用票据及银行汇款、转账方式,所以双方往往无法对于大额现金缺乏必要的举证能力,对于现金来源缺乏必要的证据证明,但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借据作为直接证据,变会因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产生了一定程度上的背离,造成了所谓的裁判不公,究其根源也是由生产经营性借贷行为的追逐利益所确定的。

  四、借贷主体的不同。生活性借贷的借贷主体多为亲戚朋友,但生产经营性借贷的一方往往是固定的人,这样变孕育而生了职业借贷人,他们通常以借贷为职业放贷收息成为其生活的主要来源。

  基于上述民间借贷行为的各种特性,是否需要进行规范并一定程度的调整呢,不可否认的一点是,作为法律的基本职能之一服务于经济发展,民间资本的暴增以及民间借贷行为对金融秩序在一定程度上的冲击已经引起社会的关注,健康有序的金融秩序对于当下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的作用是不可估量的,而应该如何从法律的角度上评价民间借贷行为将成为立法者不得不面对的问题。综合考量民间借贷各种特点,我们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必要的考虑。

  一、建立科学的调查研究方法,并完善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的法律法规。从现有的调查方式方法来看,还缺乏一套行之有效的科学的调研方式,民间借贷行为以案件形式进入司法程序的毕竟只是一小部分,更多的则是以非诉讼的方式在运行,那么就需要从民间借贷行为的运行方式、数量、手段以及对于正常金融秩序的冲击等多方面进行考察,所以仅凭司法调查方式进行统计还是片面的,但司法统计的数据通常极具代表性,这对规范行为起到了一定作用。从法律的特点来看,对于指导评价社会行为的法律来看,其数量越多并非产生了桎梏,而是更有利于对该行为的规范。目前,我国现阶段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的法律法规主要是《民法通则》、《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的若干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的零散答复及指导案例等,其余的为各省、市级法院就民间借贷所总结的规范性文件,但由于各省的经济发展状况不同,适用标准的差异化从侧面反映出目前亟需一部完善的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的司法解释、法规,甚至是一部法律的出台,而此类规范性文件所关心的重点应该是对于民间借贷行为性质的定性,借贷数额及利息的规范,以及在某种程度上赋予司法自由裁量权的更大空间。

  二、民间借贷行为最大的特色在于利息的约定上,由于民间借贷行为的简便易行的特点,借贷利率高,并且没有下限,在审理的过程中经常看到由于借款人长时间无法偿还利息,导致借款利息不断攀升,债务人因此陷入恶性循环,最后利息的金额往往要高于本金甚至数倍之多,客观上有悖于公平。对此,笔者认为,对于利率要从多角度进行规范,首先,设定利率上限,在原有司法解释的基础上适当调高利率的上限,以顺应客观形势。其次,要设定利息的最高金额,即利息达到一定程度的时候,即停止计算利息,超过部分不再保护,因为民间借贷利率通常要远高于金融机构的存贷款利率,单纯以放贷收息的方式盈利,民间借贷的收益远高于金融机构的收益,短时间内便会获得可观的利益,通常情况下在诉讼时效范围内不会发生低于金融机构的收益,即不会存在所谓的直接损失,反观个别借款人因贷款人无法偿还借款恶意延长时间从而达到高额吸收利息的目的,此举不但有违公平,同时也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所以设定利息金额的上限对于借贷双方不但是必要的,而且还有着积极的意义。再次,对于可以改变利息偿还方式,应 该予以规范。根据目前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偿还借款的情况下,除金融机构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可以先行偿还借款本金,也可以偿还借款利息。在规范民间借贷 的过程中,不妨规定由借款人选择偿还本金亦或利息的方式,从而赋予其选择权而最大限度的避免双方的损失,此举不但可以减轻借贷双方的负担,同时也能较好的 敦促借款人尽快还款。

  三、司法运行过程中,对于民间借贷自由裁量权应有所开放。近年来,虽然在规范司 法自由裁量权的过程中取得了较好的成绩,但我们看到,不少法院不愿甚至不敢行使自由裁量权,究其根源在于缺乏必要的可操作的规范,同时也为了更好的规避风 险。由于司法机关所承担的职能在于衡平,其尺度根据个案的不同而有所不同,简单的规定压抑了司法自由裁量权的使用,导致个案明为公平实则不公,对此,可以通过法律的形式放宽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同时对于使用裁量权的案件的评价上尽可能摆脱泛行政化倾向,使得审判人员真正的敢于行使。

  总之,民间借贷行为究其根源有其存在的必要,但必须引起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及行政机关的足够重视,采用积极稳妥的方式妥善规范,充分发挥其对于社会闲散资金的有效利用的积极功能。
责任编辑:清河区法院